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深圳公务员考试行政诉讼法重点法条记忆(三)

发布:2013-05-08 字号: | | 我要提问我要提问

  第五章 证 据


  第三十一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:


  (一)书证;


  (二)物证;


  (三)视听资料;


  (四)证人证言;


  (五)当事人的陈述;


  (六)鉴定结论;


  (七)勘验笔录、现场笔录。


 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,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。


  第三十二条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,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。


  第三十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,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。


 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。


 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、公民调取证据。


  第三十五条 在诉讼过程中,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,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;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,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。


  第三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,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,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。


  第六章 起诉和受理


  第三十七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,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、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,对复议不服的,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;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


  法律、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,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,依照法律、法规的规定。


  第三十八条 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,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,法律、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。


 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,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,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。


  第三十九条 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,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,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。


  第四十条 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,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,可以申请延长期限,由人民法院决定。


  第四十一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:


  (一)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;


  (二)有明确的被告;


  (三)有具体的诉讼请来和事实根据;


  (四)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。


 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,经审查,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。原告对裁定不服的,可以提起上诉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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